张某从事奶制品批发生意,刘某从事牛奶购销生意。2024年10月至12月期间,双方发生过多笔货物交易,但未签订书面合同,均是通过微信、微信群联系。刘某将客户信息以及需要的货物名称、数量通过微信发送给张某,张某根据刘某提供的客户订单进行货物邮寄。后张某要求刘某支付剩余货款13630元,刘某辩称该笔货款应当公司支付,双方发生争议,张某诉至法院,要求刘某支付其所欠货款13630元。

法院审理后认为,张某与刘某于2024年10月至12月期间,通过微信、微信群联系发生过多笔货物交易,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。刘某虽主张其与张某的交易系公司行为,货物的支付责任应由公司承担,但其并未提交公司的合同、授权、委托或者追认手续,亦未提交其在所称公司任职的身份证明,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交易行为系公司行为,故刘某与张某的交易行为系其个人行为,应当由刘某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。
法院最终判决,刘某支付张某货款13630元;张某于收到货款后十日内向刘某开具相应货款的正规发票。
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,主要争议焦点为:刘某与张某进行货物交易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,货款的支付责任应由个人承担还是由公司承担。
在买卖合同关系中,货款支付责任应由个人承担还是公司承担,主要取决于合同的签订主体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。若合同以公司名义签订,如合同上盖有公司公章、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公司签署合同,或受公司委托的员工代公司签署合同等,且货物用于公司经营,则签订合同属于公司行为,应由公司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;若仅有个人签字,无公司授权文件或公司事后追认,且货物用于个人用途,应当认定属于个人行为,由个人承担合同义务。
此外,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也有可能影响责任的认定,如交易时资金进入公司账户、货物交接使用公司的仓储物流、发票开具主体为公司等情况,可以作为认定公司行为的关联性证据。
本案提醒市场主体,即便通过便捷的社交平台交易,也应注意保留书面合同或授权文件,明确交易主体,避免纠纷。法院将依法保护各方合法权益,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。
(作者:杨志惠 作者单位:临江林区基层法院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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